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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林聖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聖傑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㈠以99年度易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以100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第㈠㈡案所示之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復與前揭㈢案所示之罪(下稱第二執行案)於101年3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6月21日。
惟林聖傑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4月及6月間,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前揭保護管束經本署以102年毒執護字41號以「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結案(於本案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本署發布通緝而遭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聖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事實 │
│ │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 │
│ │表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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