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8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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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江忠潔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 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共犯江忠潔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10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江忠潔(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上午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前,由江忠潔負責把風,並由王俊傑持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蕭善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之導航機(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及行車紀錄器(價值約2500元)各1台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同案被告江忠潔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3  │被害人蕭善顥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3張│                            │
 └──┴──────────┴──────────────┘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俊傑與江忠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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