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89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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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臺灣區內之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矢口否認」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定應執行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甲案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102年1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於103年12月29日14時許發現被告住處大門未關,經被告同意後入屋查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0.033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應責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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