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1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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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峨眉街口,見張勝嘉行跡可疑而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吸食器2 組,再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於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23屋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2組,再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直興旅社505室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個,再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勝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3毒偵2721號卷第5-8頁、103警聲搜1285號卷第41-43頁、103毒偵3154號卷第4- 6頁、104毒偵183號卷第13-15頁背面、103毒偵2721號卷第42頁正、背面、103毒偵3154號卷第40、41頁、第43正、背面、104毒偵183號卷第59、60頁、104審易868號卷第36、37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參103毒偵3154號卷第48-51頁背面、104毒偵183號卷第63-68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參104毒偵183號卷第75頁、103毒偵2721號卷第63、69頁、103毒偵3154號卷第20頁、 104毒偵183號卷第81頁、103毒偵3154號卷第56頁、103毒偵2721號卷第62頁)、扣押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參104審易868號卷第23、25、27、29頁、 103毒偵2721號卷第65、66、70頁、同卷第55、58頁、104毒偵183號卷第79頁、 103毒偵3154號卷第57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而被告為供施用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六月,諭知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並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含吸食器)及沒收扣案電子磅秤。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六月,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本案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附表編號四所載「吸食器貳組」,應為「吸食器壹組」之誤,而其更正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吸食器壹組」,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4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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