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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成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2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662、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成宇犯侵占遺失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
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且擅自利用前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1500元,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5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被害人林秀月、李姿潔、楊宗龍、管恩齊亦當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卷第62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而原審未宣告緩刑,更無違法裁量,本院自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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