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29,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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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震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104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恭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劉立傑新臺幣拾捌萬元,其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叁萬元、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其餘新臺幣捌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何恭震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17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復興南路1 段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欲往南行駛復興南路之際,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劉立傑在該處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勤務,其明知該行人穿越道禁止騎乘機車,且劉立傑係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而為依法令行使公權力職務之公務員,詎何恭震因不滿劉立傑要求其出示證件,且為遂其逃避受檢之目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急催油門欲逃逸,劉立傑反應不及,手遭何恭震勾住,何恭震仍未停止前行,致劉立傑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拖行約10公尺,劉立傑因此受有左臉部、左手及雙膝多處瘀青、紅腫、疼痛、擦傷及右肩上肩盂唇損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立傑執行公務,嗣何恭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始為劉立傑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另經告訴人劉立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請求併辦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何恭震之犯罪事實為妨害公務,原審簡易處刑判決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立傑請求而上訴第二審合議庭,同時請求併辦被告所涉傷害犯行。

因被告係以傷害告訴人同一行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恭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3偵21413號卷第33-34頁、104偵3922號卷第7-10頁、103審易2901號卷第13頁背面),復有證人劉立傑之職務報告(參103偵21413號卷第7頁)、現場蒐證光碟擷取照片2張(參同卷第9頁、104偵3922號卷第13頁)、臺北市○○○○○○○○區○○○○○○○000○00000號卷第8-8背面、104偵3922號卷第11-11背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參同卷第12頁)、告訴人受傷及財損照片7張(參同卷第14-17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恭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以同一傷害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前因被告年齡尚小,故未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惟日後至醫院詳細檢查,方知所受之傷害非僅止皮肉傷,且傷及韌帶,須至醫院為長期治療,身體傷痛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應由被告負責;

故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原審認定之事實等事由提起上訴,並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922號傷害事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請求併辦。

經查,告訴人劉立傑所受之傷害事實,確有劉立傑之證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是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劉立傑受有傷害,屬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規定,檢察官既已起訴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屬同一案件之請求併辦部分,即受起訴效力所及。

則原審僅就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未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事實併予論罪科刑,容有疏漏。

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是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傷害事實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劉立傑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18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4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劉立傑支付損害賠償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5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104年7月25日給付告訴人4萬元、其餘8萬元,則應自104年8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立傑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8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民事判決定讞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8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

若低於18萬元,告訴人無庸退還差額。

但民事定讞判決若理由中已交代將本案附條件緩刑之金額18萬元金額扣除,被告則需按民事判決確定總金額為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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