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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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一豪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原判決引用法條欄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予補列),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鍾訢璟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 年,併命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51萬元、於10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50萬元,及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且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若不如期清償,依原判決也不過付18萬元易科罰金,告訴人狀稱被告名下無財產,執行不易,參以被告積欠多時,告訴人之顧慮有理,故請求本院斟酌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但本刑應加重至有期徒刑7 月,便若被告未確實履行時有刑罰加以制約,以兼顧給被告改過機會同時保障告訴人獲償之權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上開緩刑暨附帶條件之諭知,且原審就該量刑結果及緩刑宣告,尚無過輕之情形或濫用裁量權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再者,被告業將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即共計151 萬元之款項全部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月1 日及同年5月6日審判筆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當已展現悔過彌補之誠意,而上訴意旨所稱恐被告不如期清償等疑慮應失所附麗。

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豪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一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鍾訢璟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鍾訢璟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鍾訢璟新臺幣伍拾萬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一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鍾訢璟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總額新臺幣(下同)301萬元、且除已返還之150 萬元外,另依主文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而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有本院民國 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鍾訢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期向告訴人鍾訢璟另支付151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將各期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公司國史館支局戶名鍾訢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內。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62號
被 告 李一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豪係房屋仲介人員,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受託代為尋覓房屋買方而結識鍾訢璟,鍾訢璟向李一豪詢問有無房屋可為投資標的,李一豪遂向鍾訢璟提議共同投資臺北巿中山區民族東路60號9樓之1之房屋,由李一豪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鍾訢璟出資288萬元,以購買前述房屋再轉手賣出獲利,鍾訢璟遂於102年12月底,陸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至李一豪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予李一豪合計288萬元。
詎李一豪取得款項後,竟未將鍾訢璟之款項用於購買前述房屋,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鍾訢璟之288萬元侵占入己,用於清償自己債務及與其友人合夥投資不動產等。
嗣經鍾訢璟向李一豪詢問房屋出賣後之獲利分配情形,李一豪一再藉故拖延,鍾訢璟質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訢璟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一豪之供述    │1、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受288│
│    │                    │   萬元。                 │
│    │                    │2、被告坦承告訴人提出之簡 │
│    │                    │   訊內容確係由其傳送予告 │
│    │                    │   訴人                   │
├──┼──────────┼─────────────┤
│ 2  │告訴人鍾訢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記錄    │
│    │匯款申請書          │                          │
├──┼──────────┼─────────────┤
│ 4  │簡訊照片            │被告以簡訊要約告訴人與其共│
│    │                    │同投資不動產,雙方出資及獲│
│    │                    │利分配比例內容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被告既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前述不動產時,實際上並無投資之意,僅意在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罪嫌,而應認其係涉犯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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