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4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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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勝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林○儀公然侮辱,且告訴人林○儀係民國87年7 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少年,故被告故意對其侮辱,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綜合全案卷證,引用起訴書所載意旨,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理性面對,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事實及理由欄第1 行「按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應補正為「按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不影響判決本旨),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勝弘(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情緒失控所以罵告訴人,坦承認錯。

只是伊有誠意想解決事情,法院開庭及調解委員會均出席到場,但始終未見及告訴人,希望賠償金額可以低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妨害名譽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所以不和解,只是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讓被告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原本是想要撤回告訴,但是一審已經判了,沒有辦法撤回告訴,就請法官從輕處理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室」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時為成年人;
而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儀,係民國87年7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少年,此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3195號卷第14頁、審理卷第7頁),而被告王勝弘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互動關係密切,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而其接連以「去給人家幹一幹」、「滾」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理性面對,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王勝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號3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勝弘(所涉刑法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18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室,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去給人家幹一幹」、「滾」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前女友丙○○。
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王勝弘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
│    │之供述。          │訴人丙○○爭吵,有罵告訴人│
│    │                  │「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刑法公然侮辱之犯行。    │
├──┼─────────┼─────────────┤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公然侮辱罪│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嫌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
│    │店分局103年8月19日│發生爭吵,並辱罵告訴人之事│
│    │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實。                      │
│    │347063號函文暨職務│                          │
│    │報告、訪查表共1份 │                          │
│    │。                │                          │
│    ├─────────┤                          │
│    │目擊證人陳永哲於偵│                          │
│    │查中之具結證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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