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5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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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淑樺
樂淑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樂淑鈺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因在上海工作,一時無法到庭,雖於開庭前曾以書狀陳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原審不待告訴人到庭,聽取告訴人意見後,再為判決,似嫌速斷,程序上有可議之處,又被告自102 年8 月13日至103 年8 月14日共計11次偵查訊問,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應獲有假釋之寬典,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82 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亦屬不當,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旨在對被害人訴訟參與之保護,期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得明瞭訴訟進行中之程序,並於程序中就諸如量刑等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且得以自由證明之事項,適時表達其意見,以供法院參考(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

查告訴人於原審104 年1 月22日委任劉宇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此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卷第12頁),原審於104 年2 月4 日分別寄送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書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6、27頁),嗣告訴代理人於閱卷後,固於104 年2 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見同上卷第23頁),然在告訴代理人解除委任前,原審已分別寄送開庭通知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原審顯已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合法傳喚被害人到場。

又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其因在上海工作,無法於10 4年3 月2 日準備期日到場,因而於104 年3 月2 日提出刑事告訴人補充理由書狀1 份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刑事告訴人補充理由書狀在卷可證(見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卷第33頁、104 年度審簡字第357 號卷第2 至53頁),是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期日因工作未能到場,然原審既以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亦以書狀方式,就諸如量刑等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且得以自由證明之事項,適時表達其意見,供原審參考,依上揭說明,原審此部分程序尚與法無違,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待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旋為判決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違法為無理由。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台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樂淑樺、樂淑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125 頁背面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淑鈺及證人樂家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樂李美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 年9 月6 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銀行102 年9 月17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102 年9 月11日北富銀金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289號函調資料卷第19至30、269 至272 、277 至283 、298 至310 頁),並有被告樂淑樺寄送之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㈠第103 至104 頁),足認被告樂淑樺及樂淑惠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2 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樂李美雲已歿,應依繼承之相關法律處理其金融帳戶所遺留之存款,竟不循正道,共同盜用樂李美雲之印章以領取此等存款,影響各該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等犯罪後均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樂淑鈺及另名繼承人樂家祥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631 號調解筆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樂淑樺、樂淑惠所各犯2 罪,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之量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2 人上開刑度,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

㈢、又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該調解內容第5 點及第6 點所示「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樂美坊、樂李美雲之遺產範圍已於本件全部結算完畢,兩造均不得再爭執。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與第三人樂家祥)願於103 年9 月10日前具狀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720號對相對人(即被告2 人)及第三人童逸寧之刑事詐欺等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並於103 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及童逸寧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720 號卷第248 頁),檢察官並就被告2 人涉犯親屬間侵占、詐欺及背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告訴人就本案於偵查中已表明不願訴追之意。

是原審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均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及樂家祥調解成立,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是原審就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亦於判決中詳敘其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所為之考量,尚屬妥適,並無變更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上訴意旨誤載為假釋之寬典),難予採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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