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59,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繼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繼忠經合法傳喚,而於民國104年8月5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0.4218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不服原審判決,然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繼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拾點肆貳壹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繼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月、4月,不服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51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月,經入監執行至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 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0.4218公克),另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繼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大興西路某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566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尿液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此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0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繼忠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事實                              │
│    │驗報告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5660 │
│    │心103年5月21日毒品鑑定書1 │公克                                │
│    │紙                        │                                    │
├──┼─────────────┼──────────────────┤
│ 4  │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上揭犯罪事實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