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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碩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碩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第450條第1項,應予補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3.59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傷害,且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應可減刑;
又上訴人係因於工地工作操勞之故,始施用安非他命,純屬自戕,並無加害他人之情,請求鈞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認被告柯碩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再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並無因疾病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即並非於客觀上有值得憫恕之情狀,自無法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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