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上,9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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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70號、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美華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美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構成累犯)。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葉姝君、何宜儀、李燕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

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葉姝君等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曾前往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掛號批價及其特徵,遂向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函詢相關資料,發現王美華涉嫌重大,經通知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姝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美華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4頁背面),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姝君、證人即被害人何宜儀及李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查卷〈下稱第417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104 年度偵字第4300號偵查卷〈下稱第4300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

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共21幀、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提供之電腦系統翻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偵辦葉姝君店內飾品遭竊案現場相片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說明、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 片(見第417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300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外放)。

基此,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已逾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應為累犯,被告所為該2 次竊盜犯行,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⒈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何宜儀搬家開啟大門之際,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4 樓之住處竊得財物,雖是日為被害人搬家日,然該處仍屬住家,被告任意侵入偷竊,仍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判決僅以普通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法條錯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侵入住宅涉犯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惟其係趁被害人搬家大門敞開之際進入行竊,手段堪稱溫和,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1 萬元,亦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何宜儀成立和解取得諒宥(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6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原審104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後,最少亦須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雖主張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控制所為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佐證(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之1 頁及背面),惟本院觀諸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提供之電腦系統翻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偵辦葉姝君店內飾品遭竊案現場相片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說明,查悉被告是時神智清楚,精神狀態亦無異常,更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發時藉機要求店員取出其他尺寸飾品,無暇注意之際趁機竊取,並將所竊得之物置於手掌中,防止店員發現(參見第4170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

或於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遭被害人察覺時,當場辯稱是伊為其他樓層住戶,前往觀看住家格局等語(參見第4300號偵查卷第7 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晰,均有其目的性,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基此,本院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何宜儀達成和解(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6 號和解筆錄參照)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當庭表達不願再為追究之意,有本院原審104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8頁),態度尚佳,暨衡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等級為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之1 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葉姝君、李燕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彼等損失,復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各量處被告拘役50日、4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葉姝君、李燕等人之財物,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又係累犯,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20 日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前賠償告訴人葉姝君及被害人李燕,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另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構成累犯,且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是堪認原審據以量刑之相關考量,並無錯誤,而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且本件並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刑事責任之情事,亦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係累犯,本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即得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欲知應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得易科罰金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即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是否│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所犯罪名        │
│    │        │                │提告)      │                      │                │
│    │        │                │            │                      │                │
├──┼────┼────────┼──────┼───────────┼────────┤
│一  │103年10 │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葉姝君(提出│徒手竊取合金戒指1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月22日16│路三段265 號之「│告訴)      │(價值新臺幣1,080元) │普通竊盜罪      │
│    │時25分許│LUCY精品店」    │            │                      │                │
│    │        │                │            │                      │                │
├──┼────┼────────┼──────┼───────────┼────────┤
│二  │103年10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何宜儀(未提│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衣櫃上│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月24日16│路一段125 巷12弄│出告訴)    │背包內之紅包袋(內有現│第1款侵入住宅竊 │
│    │時許    │1 號4 樓        │            │金新臺幣10,000元)    │盜罪            │
│    │        │                │            │                      │                │
├──┼────┼────────┼──────┼───────────┼────────┤
│三  │103年11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李燕(未提出│徒手竊取手機套2個、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月23日22│福路四段70號之商│告訴)      │巾1條                 │普通竊盜罪      │
│    │時45分許│店              │            │(價值合計新臺幣1,300 │                │
│    │        │                │            │元0                   │                │
│    │        │                │            │                      │                │
├──┼────┼────────┼──────┼───────────┼────────┤
│四  │103年11 │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葉姝君(未提│徒手竊取美洲豹手環1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月29日16│路三段265 號之「│出告訴)    │(價值新臺幣5,980元) │普通竊盜罪      │
│    │時許    │LUCY精品店」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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