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抗,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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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 月7 日104 年度審聲再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中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是依前開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核抗告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無非係其所聲請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之註冊資料。

惟查,該證據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並不具有前開「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

再者,就該證據作形式上之觀察,如係偽造者,則屬抗告人是否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問題,宜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亦與原審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無涉。

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亦不符合前揭「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是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既與「嶄新性」、「顯然性」兩者均有不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其以本件有該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應無理由,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其結論並無錯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原裁定不當,提出抗告,自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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