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聲,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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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被 告
即聲請 人 吳炘縈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00號案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聲請人並非誣告,故請求停止審判等語(詳聲請狀)。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 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

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 條及第333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 條、第33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上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

三、聲請人雖謂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00號案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惟刑事訴訟法之停止審判事由包括被告心神喪失;

或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

或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

或犯罪是否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民事程序已起訴等事由,被告聲請事由並非屬之。

又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受檢察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聲請人就與本件相關之再議案之聲請自不符應停止審判之要件甚明。

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本案停止審判,顯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難認聲請事由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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