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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以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何以信就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2月5日北院木刑壬103 審易2870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又該案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且於104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函文、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查,被告已於104年2月26日繳清上開金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執緩字第158號緩刑報結,且於同年3月17日以北檢治次104執緩158 字第92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撤銷被告限制出境,而內政部移民署乃於同年月18日撤銷該限制出境處分,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104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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