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聲,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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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汪怡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86 號、第17732 號、第19112 號、第19418 號),聲請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汪怡瑋具狀就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業由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審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而具狀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縱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規定,僅於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件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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