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自,1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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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李茂榮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茂榮向房東即被告林清一承租位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迄今三年有餘,租金每月新臺幣12000元,因自訴人經濟困難,因而有拖欠租金之情事,惟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趁自訴人外初十,更換大門鑰匙,導致自訴人無法進入屋內,幸家中尚有老母親幫自訴人開門,過幾天被告卻斷水斷電,致自訴人無法入住,自訴人要求被告延至7月底即可搬遷,然被告自行斷水斷電及更換大門鑰匙,影響自訴人人身自由,因而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亦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情事,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芳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

該裁定於寄存送達後之10日起(即104 年8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逾5 日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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