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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並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收受前開裁定,此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而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自訴人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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