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自,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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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鄭凱妮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水扁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鄭凱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鄭凱妮以被告陳水扁涉犯侵占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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