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自,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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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張秀榆
上列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至4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張秀榆所提詐欺案件,其自訴狀並未載明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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