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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潘龍祥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殺人未遂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八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居所,依所載犯罪事實檢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被告余賜發殺人未遂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居所,又未檢附自訴人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等情,此有卷附之上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如主文各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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