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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劉家梅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人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劉家梅於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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