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自,33,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蕭仁正
被 告 賴浩敏
蘇永欽
王鏡明
林于人
蕭文學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