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自緝,2,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台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元
被 告 何芳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79年度自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之罪,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於自訴人在79年3月24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79年6月5日發布通緝(期間雖分別於79年11月9日與他案併案通緝,以及於92年2月18日經本院撤銷通緝書並於同日核發通緝書,惟均不影響該通緝效力之延續),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復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

另自自訴人79年3月24日提起自訴,迄79年6月5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3月3日起算,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4年5月16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