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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橘色粉末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樹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㈠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
㈡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㈢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就上開㈠、㈡部分減刑,及就上開㈢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各該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施用所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5510公克,驗前淨重0.3510 公克,鑑驗取樣0.1880公克,驗餘淨重0.1630公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所含SIM卡1 張則與本件無關),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樹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橘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橘色粉末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暨所含SIM卡1張與本件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是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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