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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毛重零點壹伍捌零公克、淨重零點肆零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零公克)及包裝前開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俊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8 月1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89年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為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1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2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2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因另需執行下開刑事案件而未釋放),刑事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至94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
之後仍迭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最近2 次係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99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過程並有自首補充為:「嗣103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巿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神色慌張,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檢盤查,被告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所穿著之牛仔褲右邊小口袋取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乙包(毛重0.1580公克、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0.4060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遂於同意下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3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1、14、16、20、17頁);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乙包(毛重0.1580公克、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0.4060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12月7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移送單位,查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430630200 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背面,被告供述內容即查獲結果請詳上述資料),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見偵查卷第1 、11、6 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牛仔褲右邊小口袋取出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及注射針筒乙支交付員警,於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竊盜、麻藥、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而現有穩定之工作(參卷附被告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其尚有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因被告前案判決之刑度與本案構成累犯之結果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除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外,尚有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2 種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認被告之刑度經前開加重、遞減之後,以主文量處所示之行為妥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1580公克、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0.406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有起訴書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沒收銷燬之。
3.又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乙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
被 告 陳俊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永貞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臺北巿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經陳俊達同意搜索,在其穿著之牛仔補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4080公克),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俊達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 │
├──┼──────────┼─────────────┤
│ 2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可│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待因陽性反應 │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及殘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留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若尚有其他用途,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被告雖持有注射針筒1支供其施用毒品,然該注射針筒尚可供施打合法藥劑或抽血等用途,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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