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199,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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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劉秀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以及持有扣案之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28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劉秀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間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尚未執行。
詎劉秀珍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年1月15日23時許,在劉秀珍及其男友陳賢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之共同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於104年1月16日10時許,至劉秀珍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7克,淨重0.287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秀珍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
│    │時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吸食│
│    │                    │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以施用之事│
│    │                    │實。                      │
├──┼──────────┼─────────────┤
│2   │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
│    │(毛重0.527克,淨重0│因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
│    │.287 克)、甲基安非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他命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                          │
│    │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份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
│    │醫務中心毒品104年2月│事實。                    │
│    │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劉秀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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