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21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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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薛清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16號、第55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4 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二度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並因前開於91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457號、92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 年10月7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1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日(8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於同日8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8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9、32頁),且為警於103 年10月8 日8 時30分許為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809),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10、64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16號、第55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4 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二度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並因前開於91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457號、92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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