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2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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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壹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彥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第158 號、第159 號、第160 號、第161 號、第162 號、第163 號、第164 號、第165 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104 年1 月28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約於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與女友陳怡君(涉犯持有毒品犯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嗣經陳怡君同意受搜索,在其手提包內扣得陳彥昇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1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13公克),再徵得陳彥昇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背面;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為警查獲當日伊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警方對伊等實施盤查時,被告表示將1 個鐵盒及皮包置於伊所攜帶之黑色女用手提包中,伊依警方指示將鐵盒取出打開後發現盒內裝有毒品,該等毒品非伊所有,且伊不知被告何時放置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6頁及背面),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2 月10日,報告序號:北投-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140 頁、第142 頁)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 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背面)。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18公克),有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061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2 頁);

另扣案之粉塊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3公克),有該實驗室104 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2 頁背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第158 號、第159 號、第160 號、第161 號、第162 號、第163 號、第164 號、第165 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1 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同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粉塊2 包,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18公克)及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3公克),有上揭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

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及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海洛因2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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