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26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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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建自104年1月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邀請,加入「小馬」及「小馬」的朋友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約定從中分配詐得款項之5%作為報酬,王文建與「小馬」、「小馬」的朋友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1 張後,由「小馬」的朋友交予王文建,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王文建作為犯罪連絡之用,嗣於104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員冒用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蔡碧蘭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等案件,需自其帳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1巷口交款以供監管云云,蔡碧蘭即依指示至該處,嗣王文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欲向蔡碧蘭收取上開款項之際,遭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在王文建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1張及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0頁、第76頁、第80頁、第120 頁反面、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碧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林偉達」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犯行,係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小馬」、「小馬」的朋友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

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小馬」、「小馬」的朋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偽造上開識別證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與其他共犯以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員警據報到場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至2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7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7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同案共犯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林偉達識別證」壹張。
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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