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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毒偵字3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延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鑑驗總餘重叁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壹點肆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2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另被告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3年12月1日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持有第1、2級毒品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復侵害同一法益,屬法條競合,僅論持有第1 級毒品之重罪即可;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持有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鑑驗總餘重3.4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1.4547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頭1 支,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被 告 劉延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至民國93年12月1日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戒治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劉延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並持有。
嗣於102年9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劉延慶搭乘友人黃啟峰(另聲請觀察勒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中原路口,為警攔檢,劉延慶下車逃逸,經警扣得海洛因3包(其中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8公克;
另2包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889公克,淨重1.455公克,驗餘淨重1.4547公克),查悉上情。
(二)劉延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3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10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3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漢口街2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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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延慶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黃啟峰之證述│警方於102年9月22日扣得之│
│ │ │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2包均│
│ │ │係被告劉延慶所有之事實。│
├──┼────────┼────────────┤
│3 │102年9月22日新北│警方於102年9月22日,在車│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牌號碼2D- 0698號自小客車│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內、外,扣得海洛因3包(其│
│ │筆錄、法務部調查│中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調科壹字第 │驗餘淨重0.78克;另2包均 │
│ │00000000000號鑑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定書、交通部民用│分,合計淨重2.69公克[驗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淨重2.65公克,純質淨重 │
│ │心航藥鑑字第 │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號毒品鑑 │2包(毛重1.889公克,淨重 │
│ │定書 │1.455公克,驗餘淨重 │
│ │ │1.4547公克)之事實。 │
├──┼────────┼────────────┤
│4 │103年12月4日臺北│被告劉延慶於103年12月4日│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區昆明街與漢口街2段路口 │
│ │、交通部民用航空│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之第一│
│ │局航空醫務中心 │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 │
│ │103年12月16日航 │,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藥鑑字第00000000│。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5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劉延慶尿液經送驗結果│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104年1月9日濫用 │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延慶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黃啟峰施用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未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黃啟峰,也沒有提供任何毒品予證人過等語,經查,證人黃啟峰固先於102年9月23日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有拿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惟其於103年12月25日證稱:伊被抓的前二、三天,在三峽那邊,被告有請伊吃安非他命,也有用針頭將海洛因打在伊皮膚上,因為伊血管很難找,但伊其實也忘記哪一天施用海洛因,時間太久了等語,可見證人黃啟峰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憑信,且海洛因的施用方式為靜脈注射,證人證稱因其血管難找,逕行打在皮膚上,顯與常情有違,更難採信,無從以此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狀,又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其有何此部分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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