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37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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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及104年4月1日17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一樓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4月1日18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警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錦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若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錦堃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甲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後之93年7月12日11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乙案),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及104年4月1日17時40分許,距被告前次施用毒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5年2月27日,均已逾5年之期間;

雖被告又於103年7月25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附卷足憑,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迄未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是檢察官就被告於104年4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104年4月1日17時40分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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