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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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火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張火金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千元,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自行出具現金後,將其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7頁)。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且被告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29日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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