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48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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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2行所載「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上午6時5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4月17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巷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巷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烤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 %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 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

又如上開函釋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驗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需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

且查,被告所述驗尿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茲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所供其係將二種毒品混入吸食器內燒烤後一併施用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堪可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8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提起公訴、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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