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49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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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弼
胡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右轉寶橋路時,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12歲以下兒童乙○○(97年2月生)、丁○○(98年11月生)之被告己○發生行車糾紛,二人雙雙駐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被告2人竟互毆、拉扯,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第一指撕裂傷(約2公分)、右膝擦傷2處(約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己○受有右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挫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己○之2名幼子乙○○、丁○○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甲○○,竟遭被告甲○○推擠、拉扯,致被害人乙○○、丁○○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故意對兒童乙○○、丁○○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己○之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人即被告己○、被害人乙○○、丁○○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己○皆於104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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