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494,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4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8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 、2 及編號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 、2 及編號二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柏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5 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阿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並於稍後旋即於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翌(29)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吳柏緯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21.7656 公克)、黑色絨布袋1 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包,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 年4 月8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0樓,以5 萬元之價格,向「阿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友人黃紹楷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發現在附近巷口之吳柏緯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身上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55.2532 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104年3月28日犯行部分:1.被告吳柏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下稱104 毒偵1258卷,第5 至8 頁、第42至43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24頁);

2.夜間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見104 毒偵1258卷第9 至14頁、第32頁);

3.查獲毒品現場照片6 張、查扣毒品採證照片9 張(見104毒偵1258卷第25至3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 份(見104 毒偵1258卷第53頁);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04 毒偵1258卷第52頁);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艦字第1044804號、第1044804Q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下稱104 偵8043卷,第57至58頁);

7.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4 偵8043卷第40頁);

8.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黑色絨布袋1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

(二)104年4月28日犯行部分:1.被告吳柏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04 毒偵1405卷,第5 至10頁、第99頁至背面、第102 頁至103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94 號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3頁);

2.同案被告黃紹楷之供述(見104 毒偵1405卷第12至18頁);

3.同案被告陳致祥之供述(見104 毒偵1405卷第19至25頁);

4.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見104 毒偵1405卷第31至37頁、第55頁);

5.查獲毒品現場照片10張、毒品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採證照片2 張、查扣毒品採證照片21張(見104 毒偵1405卷第38至54頁);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艦字第1044343號、第1044343Q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4 毒偵1405卷第120 至121 頁背面);

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104 毒偵1405卷第124 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 份(見104 毒偵1405卷第129 頁);

9.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曾於102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案件為緩起訴而施予戒癮治療,因其違反緩起訴諭知事項,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3 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為己施用,如大量買入,較為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所查獲毒品之純度、持有純質淨重之數量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 、2 及編號二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3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被告持有並施用之事實,業由檢察官曉諭由報告單位依職權裁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一、104年3月28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1.│白色偏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22.4810 公克(含1 袋1 標│
│  │籤),淨重21.5900 公克,取樣0.1201公克、餘重21.469│
│  │9 公克,純度為95.2% ,純質淨重20.5537 公克。      │
├─┼─────────────────────────┤
│2.│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2.0070公克(含1 袋1 標籤),│
│  │淨重1.3850公克,取樣0.0155公克、餘重1.3695公克,純│
│  │度為87.5% ,純質淨重1.2119公克。                  │
├─┼─────────────────────────┤
│3.│黑色絨布袋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           │
├─┴─────────────────────────┤
│編號二、104年4月8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1.│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34.4540 公克(含1 袋1 標籤)│
│  │,淨重33.4840 公克,取樣0.2220公克、餘重33.2620 公│
│  │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3.4540 公克。          │
├─┼─────────────────────────┤
│2.│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22.7910 公克(含1 袋1 標籤)│
│  │,淨重21.8210 公克,取樣0.2748公克、餘重21.5462 公│
│  │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21.7992 公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