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5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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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國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1級毒品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曾國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22日下午7時43分許,經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在102年6月在萬華艋舺公園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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