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友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 (一)於民國104年4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附
- (二)於104年4月8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朱友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
- (四)另所查獲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五)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總毛重29.1910公克、總
- (六)並補充就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審查:按甲基安非他命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 (四)沒收部分:
- 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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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友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拾玖點壹玖壹零公克、總淨重貳拾柒點捌伍貳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柒參柒柒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參點貳捌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朱友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
(二)於104 年4 月8 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000 室居處內,將前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9.1910 公克、總淨重27.8520 公克、驗餘總淨重27.7377 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友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3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
(二)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份、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2 紙、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14至20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
(四)另所查獲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2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進行檢驗,結果為總毛重29.1910 公克、總淨重27.8520 公克、經取樣0.01143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27.7377公克、純度為83.6% ,總純質淨重23.2843 公克,確實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4322 號、第1044322Q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五)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總毛重29.1910公克、總淨重27.8520 公克、經取樣0.01143 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27.7377公克、總純質淨重23.2843公克)。
(六)並補充就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審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 年間,即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4 月8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曾有前揭一(六)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為己施用,如大量買入,較為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查獲毒品之純度、持有純質淨重之數量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9.1910 公克、總淨重27.8520 公克、經取樣0.01143 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27.7377 公克、總純質淨重23.2843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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