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682,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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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5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吳樹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㈠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

㈡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㈢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1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就上開㈠、㈡部分減刑,及就上開㈢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各該部分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出監後復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100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2至23行「吳樹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 包(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補充為「吳樹城所有上開施用所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0.3450公克,驗前淨重0.1050公克,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樹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吳樹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是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吳樹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執一字第81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送交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嗣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民國99年3月4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一)經同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二)經同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三)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2年確定,嗣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就上開(一)、(二)案減刑,及就上開(三)案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0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樹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樹城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    │                      │坦承不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                      │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尿液檢體編號:0847│                      │
│    │13號)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查獲時│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地扣得被告所有上開扣│
│    │品目錄表各1份         │案物品之事實。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檢出含│
│    │務中心104年7月23日航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實。                  │
│    │定書1份               │                      │
└──┴───────────┴───────────┘
二、被告吳樹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樹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1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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