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771,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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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宛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處均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

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出監付保護管束,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皆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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