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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雅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年7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華王旅社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5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淨重0.7790公克,取樣0.0060公克,驗餘淨重0.7730公克),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雅蕙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7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841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60至61頁)。
又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790公克,取樣0.0060公克,驗餘淨重0.773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 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頁),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淨重0.7790公克,取樣0.0060公克,驗餘淨重0.773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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