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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俊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月翌(16)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情形,願意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414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5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④至⑦案件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自99年3 月15日起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102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⑧⑨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自102 年9 月15日起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字第448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103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
前揭甲、乙兩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20日屆滿(惟黃俊瑋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
以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起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9 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被告有前開三(二)所示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3 頁背面、第39頁),可知係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上前盤查發現被告因另案通緝中而當場逮捕帶回警局,被告於警局內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次等情,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無法抵抗誘惑而一再施用毒品及己身仍不能斷絕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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