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壹包(鑑驗餘重玖叁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19號簡易處刑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卡西酮1包(鑑驗餘重93.47公克、純質淨重39.36公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被 告 葉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華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中旬之某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寶愛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1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並持有之,欲供己施用。
嗣於同年4 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其隨身皮夾內查獲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塑膠卡片,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其自願引領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於住處查獲前揭毒品扣案,經檢驗後,成分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毛重94.80 公克,淨重93.73 公克,純質淨重39.36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4470公克,淨重0.200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葉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 萬元│
│ │中之自白。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
│ │ │品並持有之事實。 │
├──┼──────────┼────────────┤
│(二)│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本件查獲過程合法。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
│ │ 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 所持有之事實。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各1 份,贓物與嫌疑│ │
│ │ 人照片8張。 │ │
│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 │
│ │ 包。 │ │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所持有者,經檢驗其成│
│ │局104 年6 月15日刑鑑│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酮,毛重94.80 公克,淨重│
│ │書1 份。 │93.73 公克,純度約42% ,│
│ │ │純質淨重39.36 公克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雖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惟其淨重僅有0.2000公克,未構成刑事犯罪,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亦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及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