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816,2015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徐嘉勝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4 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①以98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以99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以99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以99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以99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臺北地院先後⑥以98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⑦以98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以99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⑥⑦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而上開②③④⑤⑧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前揭甲、乙兩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4 年8 月15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8 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強制戒治,而於98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8 月1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有上開甲、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至104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因假釋被撤銷,而於104 年8 月15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8 日,目前在監執行中,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件即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麻藥、煙毒、妨害兵役、槍砲、搶奪、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未能遠離毒友而再度受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犯2 罪,乃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徐嘉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0樓之0(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嘉勝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98年4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日期為98年8月25日),又於98、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次、八月一次、八月一次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十月、十月確定,並應執行刑三年四月,98年8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其中應執行刑二年二月部分,業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復於104年間撤銷假釋,於104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22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迨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04年8月15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徐嘉勝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罪嫌。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其尿│
│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張。              │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他命陽性反應。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張。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1份。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
│    │                  │年內再犯本件罪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前揭兩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