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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黃益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補充為「黃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迄至同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4行「於104年5月29日晚上9 時許」更正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6 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益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距離其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黃益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確定、98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小黑」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黃益隆於104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及北平東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益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為087265號之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087265號之尿│
│ │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液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進行確│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認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
│ │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益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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