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840,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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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騰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鋸子壹支及鋼繩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斯騰、蔡孟修、許子傑(後2 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土地,地目編定為「林」,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詎渠4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葉斯騰駕駛蔡孟修所承租之車輛搭載許子傑,蔡孟修則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另乘他車,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案發處),由許子傑順著坡地進入上開林地內負責看顧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及殘材,葉斯騰則將車輛停於路邊準備載運所竊得之肖楠木及殘材,蔡孟修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於案發處,以鋼繩圍繞該處路邊電線桿,以之為支撐點,將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及殘材兩塊(分別重6.8 公斤、6.7 公斤,共計重13.5公斤)自上開林地搬運至案發處而竊取得手。

嗣因電線桿承受不住鋼繩拉扯運送肖楠木之重量而斷裂,葉斯騰、蔡孟修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趁隙逃逸,於同年月翌(7 )日上午8 時許,員警接獲報案稱案發處有電線桿遭毀損情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案發處,當場逮捕許子傑,復經許子傑同意受搜索後,查獲工具鋸子乙支、鋼繩乙條及前開肖楠木兩塊共13.5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烏來區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葉斯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第2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美惠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林地係屬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而遭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竊取肖楠木為警查獲者共計13.5公斤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8932號卷〈下稱104 偵8932卷〉第22頁至背面、第103 年度偵字第23419號影卷〈下稱103 偵23419 影卷〉第63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受同案被告蔡孟修之指使前往上開林地看顧肖楠木殘材,嗣為警查獲之過程等語屬實(見104 偵8932卷第17至21頁,103 偵23419 影卷第40頁至背面),並有共同被告許子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影本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4 年5 月13日新北烏產字第1042256582號函影本暨附件之○○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及GPS 定位圖影本乙份(見103 偵23419 影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68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6日北警鑑字第1032470089號鑑驗書影本、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林木遭盜伐案勘察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份)(此部分見104 偵8932卷第3 至14頁、第34至37頁,103 年度偵字23419 號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在卷可稽,復有鋸子乙支、鋼繩乙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葉斯騰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被告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斯騰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林地係屬國有,而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是其所竊取之肖楠木及殘材為該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

又被告將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尚處於支配管領力下之肖楠木及殘材竊取、搬運,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

至共同被告蔡孟修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乙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處斷,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子傑、蔡孟修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漠視法令禁制,夥同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所竊得之上開樹材已由告訴代理人張美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分工之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原木價值為新臺幣15,000元、目前身體之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鋸子乙支、鋼繩乙條,係共同正犯蔡孟修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共同正犯許子傑供承在卷(見104 偵字8932卷第18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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