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賢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⒈97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⒉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7 月、7 月確定;
⒊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⒋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⒌98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確定。
上述⒈⒉⒊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並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上述⒋⒌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假釋,並於104 年3 月31日遭撤銷假釋而於104 年8 月19日入監獄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2、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第一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2月4 日,縱因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之罪之徒刑,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執行案之罪之徒刑。
被告於距第一執行案之罪之徒刑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之數罪,即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52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