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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鑑驗餘重零點陸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高民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鑑驗餘重0.6376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高民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民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起訴,於92年4月14強制戒治期滿執刑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1號(下稱①案)、98年度訴字第1156號(下稱②案)、98年度簡字第5128號(下稱③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②、③案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更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高民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於104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博愛路口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9月14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104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市中正區中華路、莒光路口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7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民華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於104年9月7日上午8│
│ │查中之供述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 │ │路、博愛路口某工地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及為警在其機│
│ │ │車置物箱內查獲滲有海洛因│
│ │ │之香菸1支等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 │
│ │000) │ │
├──┼──────────┼────────────┤
│ 3 │扣案之滲有第1級毒品 │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交 │遭查獲之事實。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4 │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10│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後,5年內多次涉犯施用毒 │
│ │北地院91年度簡字第14│品罪之事實。 │
│ │00號、94年度簡字第53│ │
│ │7號、98年度簡字第253│ │
│ │1號、第5128號、98年 │ │
│ │度訴字第1156號、101 │ │
│ │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 │
│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 │
│ │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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