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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1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發與陳國敏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於民國76年12月22日,將以罐頭裝之大麻煙8640.99 公克置於手提皮箱內,自菲律賓尼諾伊艾奎諾國際機場,託由巴基斯坦航空公司以760 班機,運送至日本千葉縣成田市新東京國際機場,為日本警方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2項之運輸麻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第5條第1項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嗣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其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將第4條第2項併科罰金之額度提高至新臺幣1 千萬元,嗣該條例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第4條,惟第2項未變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6年12月22日起算為25年。
又本案公訴人係於78年3 月18日開始偵查(見78年度他字第303 號卷第1 頁),於80年4 月18日提起公訴(見78年度偵字第11776 號卷第7 頁背面),於同年7 月6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1599號卷第1 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0年9 月27日以80年北院明刑子緝字第1201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6年12月22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8年3 月1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0年9 月27日(共計2 年6 月10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0年4月18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0年7 月6 日止之期間(共2 月19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4 月1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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