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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隆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隆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民國78年3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楊梅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以下簡稱榮民化工廠)內,徒手竊取由該廠出納劉曼萍管領執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票號000000及000000號空白支票2紙得手。
㈡復於78年3月中旬,明知未經榮民化工廠廠長趙仰忠、會計主任韓聲生及出納劉曼萍之同意,於上開竊得之2紙支票上偽蓋榮民化工廠、趙仰中、韓聲生及劉曼萍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並偽簽發票日期各為78年8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7千元、票號為000000號)及78年9月30日(面額為281萬7千元、票號為000000號)之支票2紙後,連同劉被告隆生另行簽發之發票人為嘉笙有限公司及劉隆生、發票日期為78年12月8日、金額為281萬7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於78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8年4月底)在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樓交與黃志成以行使,作為其向黃志成調借845萬1仟元之貼現擔保,致黃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籌得之等額現金交付劉隆生。
嗣因黃志成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黃志成、榮民化工廠、趙仰忠、韓聲生及劉曼萍,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竊盜罪(即上述㈠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㈠)、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上述㈡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㈡)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33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形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罪而不論以2罪。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隆生行為後,就涉犯罪事實㈠竊盜罪嫌部分,因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嗣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另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二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被告嗣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終了日因起訴書僅記載係於78年3月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以78年3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二部分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同日開始偵查,至83年11月3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3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84年3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本院收狀戳及本院84 年北院刑鴻緝字第335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91號全卷核閱無誤。
而依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3年10月6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4年3月28日發布通緝,共5月24日,應予加計;
另自83年11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3年12月30日本院繫屬日,共1月1日則應予扣除。
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91年2月8日(犯罪事實㈠竊盜罪部分)103年9月23日(犯罪事實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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